(2017)浙011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兵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兵飞,男,1980年2月l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2008年7月16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兵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下旬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董兵飞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后拔路122号20l室其租房内,容留许某、廖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被告人董兵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廖某、徐某、郭收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兵飞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飞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董兵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兵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兵飞有前科劣迹情况,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董兵飞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兵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