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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178号原告:杨文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338701074C。法定代表人:王子英,总经理。原告杨文兵与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91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9120元,共计1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中国特产﹒岚皋馆”店铺中下单购买了4套“鲁兴富硒茵陈茶男女套装礼盒”,单价228元,共计912元。原告在购买后经查询,涉案产品上有QS标志,应为普通食品,而茵陈为中药、玫瑰花为保健品可添加物品,均不能直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产品是合格且合法产品。涉案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且注册了商标。经检测,各项检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危害。2.原告所称的茵陈、玫瑰花违规添加不成立。茵陈又名香薷,在国家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玫瑰花经卫计委批准可用于普通食品中,符合法律对食品生产的规定。3.被告作为销售者无过错。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检查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产品完成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恶意诉讼,给涉案产品厂家造成了信誉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文兵针对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1.被告举示的陕西中医药大学药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权威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的是香薷,而不是中药茵陈。2.目前,我国能够作为普通食品添加的仅为重瓣红玫瑰,而非所有玫瑰花,如果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举证证明其添加的为重瓣红玫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中国特产﹒岚皋馆”店铺中下单购买了4套“鲁兴牌富硒茵陈茶男女套装礼盒”,单价228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912元。在“鲁兴牌富硒茵陈茶男士养生茶”包装上,配料标示为茵陈、菊花、枸杞、冰糖,厂名标示为汉阴县鲁兴天然茵陈绿茶饮品有限公司,厂址汉阴县观音河乡八庙村四组;在“鲁兴牌富硒茵陈茶女士养颜茶”包装上,配料标示为茵陈、菊花、金银花、玫瑰花、冰糖,厂名标示为汉阴县鲁兴天然绿茶饮品有限公司,厂址汉阴县观音河乡八庙村四组。《中国植物志》中记载,牛至属为多年生草本或半灌木,约15-20种,主要分布于地中海至中亚。我国产下述一广布种,即为牛至。牛至又名香薷、茵陈等。2016年11月9日,受汉阴县鲁兴天然茵陈绿茶饮品有限公司委托,陕西中医药大学药学院对鲁兴牌富硒茵陈茶的生产基地原植物进行实地采样后,出具《鲁兴富硒茵陈茶的基源植物鉴定报告》,主要说明:依据《中国植物志》(科学出版社,北京,1977年)第六十六卷和《秦岭植物志》(科学出版社,北京,1983年)第一卷第四册检索,将原植物鉴定为唇形科牛至属.牛至;同时还说明我国不同地域对牛至冠名繁多,包括香薷、茵陈等别名。另查,2002年2月28日,卫计委(原国家卫生部)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其中包括香薷;同时公布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其中包括玫瑰花。2010年3月9日,卫计委(原国家卫生部)发布2010年第3号公告,载明“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凉粉草(仙草)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原材料的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为涉案产品为食品,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中违规添加中药茵陈及仅能用于保健品的玫瑰花。对于产品中添加的茵陈。根据涉案产品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等,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应为食品。茵陈确为药品,但如果茵陈如被告所述也名香薷,那么其就是既是药品又可作为食品的物品,可以添加入作为食品的产品中。根据被告举示的陕西中医药大学药学院对鲁兴牌富硒茵陈茶的生产基地原植物实地采样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的茵陈即为香薷。原告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的茵陈为中药茵陈而非香薷,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也不愿申请相关专业鉴定,故对原告认为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添加茵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产品中添加的玫瑰花。卫生部于2002年将玫瑰花归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在2010年允许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对经营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配料,产品中添加的为“玫瑰花”,没有写明是否为重瓣红玫瑰,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中添加的为允许加入普通食品的重瓣红玫瑰,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兵货款912元,并赔偿原告杨文兵9120元,共计10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英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