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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代建与林传昇、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建,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施彦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297号原告:刘代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A)。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燕、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昇,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立,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传昇,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传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施彦智,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刘代建与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施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燕、张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彦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为42万元,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5日利息为62万元);2、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林传昇、林立因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为3%,且被告林传昇、林立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次日便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将所有借款汇入被告林传昇指定的银行账户。另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系用于购买制造橱柜机器设备的专款专用,且借期延长至两年,即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林钊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传昇、林立仅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为此两借款人于2016年4月5日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林传昇、林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并同意将所拖欠的利息转化为借款,合计本金242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月息3%按月支付,并承诺若其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此外被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确认书出具后,被告林传昇、林立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林传昇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被告施彦智作为本案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彦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彦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林传昇、林立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刘代建借款300万元,利息约定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施彦智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6日,原告刘代建与被告林传昇、林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刘代建同意借款被告林传昇300万元,被告林传昇保证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制造橱柜的机器设备,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4月6日到2016年4月5日。被告林传昇以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接到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7层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林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被告林钊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立汇款300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林传昇、林立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借款人林传昇、林立于2014年4月份共同向出借人刘代建借款300万元。经结算截至2016年4月5日,借款人林传昇、林立尚欠出借人刘代建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42万元。现借款人林传昇、林立同意将所拖欠的利息42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5日开始,以借款本金2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若借款人违反承诺,出借人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同时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施彦智、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据)》上签字盖章。2016年9月6日,原告刘代建与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经结算后,被告林传昇、林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至此之后,被告林传昇、林立就从未按约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传昇、林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林传昇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传昇、林立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据)》作为借款人承诺:“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若违反承诺,出借人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借款期限重新约定至2018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代建可以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虽然借款结算将利息转为本金,双方重新确认本金为242万元,但原告仍诉请以原来尚欠的200万元作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结算,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尚欠利息为42万元,是以月利息3%计算所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将上述未付利息调整为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出尚欠利息应为28万元,并自愿将诉请利息部分即“截至2016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为42万元”变更为“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彦智、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据)》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钊在《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虽然《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据)》中,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期限作了变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林钊尚处于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林钊应对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林传昇、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代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1、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28万元;2、自2016年4月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传昇、林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代建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林钊、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施彦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2920元,由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彦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代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传昇、林立、林钊、福建帝创橱柜有限公司、福建腾升实业有限公司、施彦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