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8行初204号原告张菊英,女,194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华,女,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英诉被告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机关管理局)公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英诉称:苏州市姑苏区××××号房屋原产权单位系被告,2007年3月移交给苏州市房产管理局,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并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洁里14号房屋原承租人孙桂英,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姜新力。原告在2016年发现原承租人孙桂英1992年的房卡辅助面积一栏中出现23.52平米,是被告涂改、虚构添加的,原承租人孙桂英家没有阳台、阁楼、假三层,不存在辅助面积23.52平米。该户在2010年后才搭建了违章建筑,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虚假记载,使得××××号现承租人姜新力的房卡上增加面积23.53平方米,违章建筑合法租赁,导致原告房屋不能解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申报不实的、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号孙桂英1992年涂改、虚构的房卡。被告市级机关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孙桂英颁发房卡、确认房屋使用面积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对孙桂英1992年房卡面积的变更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本案中,答辩人与孙桂英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后对于房屋面积的变更不属于职权管理的范畴。面积变更后,房屋租金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面积的变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为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三、洁里14号孙桂英的房卡现已失效,且“注销××××号孙桂英1992年涂改、虚构的房卡”已不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答辩人系苏州市姑苏区×××号房屋原产权单位,但该房屋产权在2007年己移交给苏州市房产管理局,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号原承租人孙桂英已于2009年去世,现承租人姜新力在其母孙桂英去世后通过房管局办理了新房卡。因此,原告诉称的孙桂英1992年的房卡现已失效。此外,鉴于目前××××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号房屋的房卡的变更、注销行为应当属于苏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职权,原告所要求的“注销××××号孙桂英1992年涂改、虚构的房卡”己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答辩人无权注销该房卡。综上,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房卡面积变更不属于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请求己不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姑苏区××××号与××××号房屋相邻,原产权单位系被告,2007年3月移交给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号的公房承租人为鞠曙;××××号公房原承租人孙桂英,2009年2月变更为姜新力。原告原居住在××××号内。原告在与××××号住户因房屋问题产生争议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洁里14号孙桂英户1992年的公房房卡的辅助面积一栏中添加记载了面积23.53平方米(有涂改),租赁合约中添注了“另有附房面积23.5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记载是虚构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号公房房卡、协议书(原告户)、××××号1992年公房房卡及租赁合约、房产移交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不是××××号公房的承租人,被告对××××号1992年公房房卡及租赁合约上的添加记载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尤东强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