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洋、樊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洋,樊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864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樊丽君,女,1980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李海洋、樊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樊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034.28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到期利息579.8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9,614.0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3.02%,按日复利计收);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海洋名下抵押车辆(车架号:2C3CCAPG2DH656915,发动机号:DH65691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6830元用于向经销商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到期日2016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3.7%,借款人实际承担利率8.68%,利率差由厂商承担,原告未变更过贷款利率。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双方并约定将车牌号为翼GP6548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架号:2C3CCAPG2DH656915,发动机号:DH656915)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两被告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逾期未还款,经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李海洋、樊丽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海洋、樊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尚欠本金39,034.28元及到期利息579.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车牌号为翼GP6548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架号:2C3CCAPG2DH656915,发动机号:DH656915)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樊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9,034.28元;二、被告李海洋、樊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79.81元;三、被告李海洋、樊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息39,614.0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3.02%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李海洋、樊丽君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海洋协议,以被告李海洋提供的车牌号为翼GP6548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架号:2C3CCAPG2DH656915,发动机号:DH65691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海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洋、樊丽君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洋、樊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卓华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