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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惠笑与陈永峰、王巨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惠笑,陈永峰,王巨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惠笑,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永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王巨鸽,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再审申请人刘惠笑为与被申请人陈永峰、原审被告王巨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浙0784民申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惠笑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永峰、原审被告王巨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刘惠笑申请再审称:其与原审被告王巨鸽已于2012年6月28日离婚,而原审被告王巨鸽所欠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以后,其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改判。被申请人陈永峰、原审被告王巨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陈永峰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王巨鸽、刘惠笑立即支付货款6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王巨鸽、刘惠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巨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曲线锯等),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巨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387元,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审认为,原告陈永峰与被告王巨鸽之间的电动���具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巨鸽拖欠原告陈永峰货款6038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惠笑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审判决:由被告王巨鸽、刘惠笑支付原告陈永峰货款6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刘惠笑提交了由永康市民政局于2012年6月28日颁发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王巨鸽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此,因被申请人陈永峰、原审被告王巨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也证明了应���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刘惠笑与原审被告王巨鸽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2年6月28号登记离婚。原审被告王巨鸽因经营需要向原审原告陈永峰购买电动工具(曲线锯等),2013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巨鸽确认尚欠原审原告陈永峰货款60387元。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巨鸽与原审原告陈永峰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刘惠笑与王巨鸽已于2012年6月28号离婚,且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永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巨鸽所欠债务形成于再审申请人刘惠笑与王巨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再审申请人刘惠笑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王巨鸽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永峰货款6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审原告陈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审被告王巨鸽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400元,共��178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晓审 判 员  王红山审 判 员  邓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海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