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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怡、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怡,周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285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怡,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周兴,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诉被告杨怡、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怡、周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怡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666.66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19166.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65833.3元。2、被告周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怡与被告周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利率为1.3%/月、期限为3年的《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就没有按时还本付息,遂向法院起诉。杨怡、周兴未作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提款申请书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杨怡、周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杨怡与周兴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怡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0148号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1.3%,借款期间内利率不作变动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时间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10.2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怡向��告攀商小贷公司提交提款申请书,确认被告杨怡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申请提款50000元,收款银行账户为杨怡个人账户:62×××02(开户行:工商银行大邑支行)。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杨怡确认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杨怡从2015年2月起开始逾期,攀商小贷公司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作为向被告杨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被告杨怡尚欠借款本金41666.66元。另查明,庭审中,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杨怡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3‰计付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再查明,杨怡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归还借款本金8333.34元、利息3900元。截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杨怡尚欠借款本金41666.66元、利息16250元。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杨怡借款50000元,月利率1.3%,期限36个月,还款次数36期,每期还本金1388.89元、利息650元。本院认为,攀商小贷公司与杨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杨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攀商小贷公司有权以提起诉讼作为向杨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该日,杨怡尚欠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1666.66元,且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杨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其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不予支持。杨怡在向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期间与周兴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攀商小贷公司将周兴���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诉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怡、周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66.66元、利息16250元、逾期利息(以41666.6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杨怡、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