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宝胜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犍为县宝胜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864号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董事长。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龚大成,矿长。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便于与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为275元,由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正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