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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霍朋飞与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朋飞,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549号原告:霍朋飞,男,汉族,199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潇仪,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鸿泽大厦二层(54区3丘**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翠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霍朋飞与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朋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童潇仪、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鲍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2013年的采暖费2802.8元;2、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面积为127.74平米,总价值为62万元。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30.4%的首付款,余款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43万元,由于购买的是现房,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声称贷款手续办下来后才能办理入住。2014年4月9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9月,原告要交纳2014年度的采暖费,被告知2013年度的采暖费还没有交纳。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替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交纳的2013年采暖费。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采暖费。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2014年4月9日正式办理的入住手续,2013年的暖气费2802.8元数额也是对的,但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入住,被告公司不承担暖气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15份、2014年4月9日入住许可证一份、暖气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暖气费。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在2014年4月9日把房屋交到原告手中,原告办理的入住手续的。但认为原告的契税、维修公积金都是在12月19日之前交的,是原告的拖延导致贷款没有及时下发,房屋交付时间也推迟了,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暖气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房屋一套,面积为127.74平米,总价值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4%的首付款,并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43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7年3月27日原告交纳了2013年采暖费2802.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度的采暖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280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的是因为向被告索款才支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朋飞暖气费2802.8元;二、驳回原告霍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