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运书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书,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82号原告:张运书。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宇,任经理职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运书诉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20日,被告按照其公司规定的对外借款月利率2分,向原告结算了全部利息。由于被告无款支付,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托不还,原告为此具文起诉。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后,被告提出利息每年支付一次。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时,因无钱支付,于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运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手人王伟,借款人: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借据加盖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运书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借据金额不付利息。经手人王伟,借款人: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借据加盖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运书与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运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虽然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借据能够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的利息,因该借款系被告前期拖欠原告的利息,且该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运书请求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书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28000元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松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