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友谊与李良捷、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谊,李良捷,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282号原告:许友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捷,男,1961年8��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世纪大道***号南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9257859T。法定代表人:李良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友谊与被告李良捷、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泉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良捷向其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泉德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还本金,仅按月利率2.5%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请求判令:1.李良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为80万元);2.泉德盛公司对李良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5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李良捷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泉德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银行流水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李良捷交付借款250万元;4.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李良捷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50万元借款;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李良捷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并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泉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泉德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周东菊向���良捷转帐交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许鸿达向李良捷转帐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原告及被告李良捷分别系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李良捷、泉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利率的约定外,其余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李良捷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应当偿还。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期月��率为32‰(3.2%),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欠息,合法有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泉德盛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良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良捷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友谊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良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友谊律师费1.5万元;三、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良捷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被告李良捷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李良捷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德盛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洪清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