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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石仲军与刘武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仲军,刘武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902民初3195号原告石仲军,男,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刘武成,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石仲军与被告刘武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仲军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康盛雅苑37-2号3单元601号的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装修款的40%(23000元),但被告拿到装修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初步动工之后,就消失不见,致使原告的房屋装修延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承包协议》原件和收条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石仲军与被告刘武成签订《装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刘武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肃州区康盛雅苑37-2号3单元601号的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刘武成支付装修款20000元、3000元。被告刘武成收到原告的装修款后,往涉诉房屋拉入部分沙石和水泥,之后再未进行任何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3000元,被告却未依约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7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涉诉房屋中堆放的砂石和水泥的价格,酌情认定为3000元,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和对债务的默认,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刘武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依约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应当退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成支付原告石仲军装修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刘武成支付原告石仲军违约金174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37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石仲军负担105元,被告刘武成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潇倩人民陪审员富立生人民陪审员李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华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