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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徐仁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徐仁义,徐大景,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兴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358号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东路仁和巷*号。负责人:蒙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云,女,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失��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幸福巷。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徐仁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仁义,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系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被告:徐大景,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被告: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兴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兴林,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川省宝兴县人,文化程度不详,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贺兰县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万和公司)、徐仁义、徐大景、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县失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薛秀云,被告徐大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徐仁义、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县失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955.09元,并返还贴息1020.80元,偿还逾期还款及贴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2.87元,合计509308.76元,经济损失持续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徐仁义、徐大景、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对第一项诉请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因支付材料款,欲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贺兰支行)贷款50万元,遂向原告申请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核,被告徐仁义、徐大景、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签了反担保合同,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大景万和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6.541667‰,用途为支付材���款,原告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7955.09元,且根据《贺兰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贷款逾期不予贴息,原告已经发放的1020.8元的贴息,因被告逾期应当返还,另由于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大景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徐仁义、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据二、《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原件三份,证据三、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二份、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原件一份、宁夏银行贷款联机扣款本息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据四、《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妇联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大景经过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徐仁义、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被告徐仁义、徐大景、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分别与原告贺兰县失业��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号《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两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21日,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41667‰。同日,原告与宁夏银行贺兰支行、被告徐仁义、徐大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大景万和公司补贴利息1020.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景万和公司未向宁夏银行贺兰支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955.09元,共计507955.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宁夏银行贺兰支行进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依据《保证合同》代偿了被告大景万和公司的逾期借款本息共计50795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0795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大景万和公司返还已发放的补贴利息1020.8元,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均未对补贴利息以及返还贴息予以约定,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补贴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贺兰县失业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大景万和公司返还已贴利息10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兰县失业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大景万和公司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32.87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仅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按照代偿借款本息507955.09元为基数,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核算为242.15元(507955.09元×4.35%÷365天×4天=242.15元)。且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应当承担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未偿还的代偿借款本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徐仁义、徐大景既是《保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人。《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份额,其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对前述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已涵盖在反担保责任中。被告徐仁义、徐大景、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仁义、徐大景、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对被告大景万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景万和公司、徐仁义、林飞达工贸公司、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息507955.09元,以及经济损失242.1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508197.24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未偿还的代偿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被告徐仁义、徐大景、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兴林对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仁义、徐大景、宁夏林飞达工贸有���公司、张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10元,由被告宁夏大景万和工贸有限公司、徐仁义、徐大景、宁夏林飞达工贸有限公司、张兴林共同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