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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邬晓军与钟红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晓军,钟红海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640号原告:邬晓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钟红海,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邬晓军与被告钟红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钟红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油款15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9月,被告钟红海为经营其所有的“浙岱渔04508”船,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机油,金额共计15590元。“浙岱渔04508”船轮机长蒋德伦作为证明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该款拖欠至今。被告钟红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邬晓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油款的事实;2.渔船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浙岱渔04508”船系被告所有。被告钟红海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内容互相印证,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至9月10日,被告钟红海为经营其所有的“浙岱渔04508”船多次向原告邬晓军赊购船用机油、液压油,金额共计15590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蒋德伦(轮机长)作为证明人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字。该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钟红海因经营“浙岱渔04508”船所需向原告购买机油,双方之间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依法成立。钟红海作为买受方拖欠货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用机油款15590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晓军机油款1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钟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