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杨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某区,现住北京市某区。被告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被告人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杨某、林某(另案处理)、罗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饭店内,持砍刀、酒瓶、砖头等物,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致其多发伤,膝下开放性伤口,髌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某区某路某主路上,因被害人耿某将其朋友带走,持刀将耿某扎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杨某系累犯,提请本院分别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用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98.8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杨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林某寻衅滋事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持砍刀伙同杨某等人持砖头、酒瓶等物,在北京市某区某饭店内,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右髌骨开放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赵某、乔某、王某1、王某2、张某、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某区某主路上,因被害人耿某将其朋友带走,遂持刀将耿某扎伤,致耿某贯通伤(左前臂)、桡骨骨干骨折(左)、多根肌腱断裂(左前臂)。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57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3、李某2、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耿某所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琳娜-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