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4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刘逢敦、邱国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刘逢敦,邱国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逢敦,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邱国琴,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刘逢敦、邱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逢敦、邱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240530.6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逢敦系原告龙卡汽车信用卡用户,2012年10月14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分36期归还。但被告刘逢敦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国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刘逢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逢敦、邱国琴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逢敦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并于2012年10月24日,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100000元,分36期归还;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8月31日,其信用卡欠款达到240530.6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约定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邱国琴承诺作为被告刘逢敦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逢敦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信用卡,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本行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本期入账本金和本期入账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刘逢敦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73)后,自2012年8月2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开始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逢敦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被告邱国琴于同日在上述申请表“共同还款人意见”栏中,承诺:本人是申请人刘逢敦的配偶,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共同还款人签名处签名:邱国琴,2012.10.24。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逢敦于同年11月10日持该龙卡信用卡,至北京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刷卡消费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起初还款尚且正常,自2014年1月19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逢敦持该龙卡共计欠款240530.60元,其中:用于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账户欠款86181.15元(含本金53818.20元、利息30915.82元、滞纳金及费用1447.13元);用于其他消费欠款154349.45元(含本金96152.45元、利息55407.49元、滞纳金及费用2789.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逢敦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邱国琴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刘逢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邱国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中分期付款购车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逢敦、邱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刘逢敦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及要求邱国琴对分期付款业务中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逢敦、邱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86181.1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刘逢敦、邱国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刘逢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54349.4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刘逢敦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98元,由被告刘逢敦、邱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智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