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莫忠件与姜国其、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忠件,姜国其,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84号原告:莫忠件,曾用名莫忠俭,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姜国其,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王建华,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莫忠件与被告姜国其、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忠件、被告姜国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忠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30000元,其中12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112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国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国其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2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其余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牛马司镇晓水村村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莫忠件与被告姜国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姜国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未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华亦负有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国其、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忠件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1120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同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姜国其、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