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蓝展英与朱海丽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展英,朱海丽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28号原告:蓝展英,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丽,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展英诉被告朱海丽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转让费共计14794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28110.31元(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被告朱海丽通过广西贺州市圣展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圣展酒店”)的职工张慧斯选定了该公司拟与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桂东公司”)合作建设的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小区的16号楼5单元602号房。当天,被告朱海丽向桂东公司交纳了定向开发合作金1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与圣展酒店签订了《职工住宅定向开发协议》后,与桂东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并向桂东公司交纳了定向开发合作金30090元,协议约定:甲方(桂东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号楼。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桂东公司交纳定向开发合作金共100449元。2014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2420元/㎡的价格外加47500元的转让费,将其选定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7949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截止目前,距离桂东公司承诺交房屋的时间已逾期二年多,16号楼的地基还是一个大水坑,该公司已无力继续建造16号楼。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房屋,但鉴于16号楼的现状,已导致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选房号确认单1份、职工住宅定向开发协议1份、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1份、收款收据4份、房屋转让协议1份、收条2张。被告朱海丽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是集资房购房资格的转让,该转让系概括性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在虽然尚未取得,但属可期待物权,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朱海丽对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均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朱海丽与案外人圣展酒店签订《职工住宅定向开发协议》,约定:一、乙方(朱海丽)自愿按《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中甲方(圣展酒店)与开发公司的约定参与本次职工住宅定向开发活动。二、乙方同意按所需房面积和《合作建设商品房协议书》上约定乙方所选择具体相应房号的总房价的20%作为定向开发合作金交给甲方,由甲方向开发公司统一支付定向开发合作金。以后随开发进度,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的20%作为定向开发合作金,在2012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总房价的10%作为定向开发合作金……同日,朱海丽(乙方)与案外人桂东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朱海丽选购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楼5单元602号房,甲方(桂东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房,并且约定了迟延交房的违约条款;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楼5单元602号房预测面积为82.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20元,总金额为200449元。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预算总房价的20%定向开发合作金4009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总房价的20%定向开发合作金4009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总房价的10%定向开发合作金20269元。具体购房价款在甲方取得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根据预售面积调整,乙方所交纳定向开发合作金抵作购房价款。甲方同意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需要更名的可以办理一次免费更名手续。被告朱海丽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桂东公司交纳定向合作金共计100449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该房屋所有票据和归属人的真实性和清晰性,甲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位于“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号楼5单元602号房,预测面积82.83平方米。二、该房屋购价为2420元每平方米,转让费为人民币47500元,此费用包含更名费。三、乙方愿意在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屋认购款及转让费147949元,其中房屋认购预付款为100449元,转让费为4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将定向协议的收款收据、合同等原件交由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等。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原告蓝展英依约向被告朱海丽支付房屋款及转让费共计147949元,朱海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二张予以收执。另查明:从2013年开始至今,桂东公司停止了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楼的地基建设施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桂东公司未能办理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引起的纠纷。被告朱海丽与案外人桂东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后,将《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蓝展英,原告蓝展英与被告朱海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取得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16号楼5单元602号房。由于上述转让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均未通知并经桂东公司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被之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无效,朱海丽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无效存在过错,原告蓝展英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朱海丽因《房屋转让协议》收取原告蓝展英的147949元应当予以返还及赔偿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的问题,被告朱海丽只需返还原告所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交足147949元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147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海丽返还原告蓝展英14794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147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2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二、驳回原告蓝展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