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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崔震宇、张仕道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震宇,张仕道,崔明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震宇,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道,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婷,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崔明洲,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崔震宇因与被上诉人张仕道、原审被告崔明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震宇、被上诉人张仕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婷、原审被告崔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并将此案移交至新乡市向阳公安分局处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在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的款项,我当时是公司的业务员,我仅仅是为被上诉人的4万元理财款提供担保,即使判决也应由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更何况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涉嫌非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张仕道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崔明洲的陈述意见同崔震宇的上诉意见。张仕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明洲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支付;2、判令担保人崔震宇连带责任,履行书面保证中代偿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张仕道向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理财本金4万元,崔明洲向张仕道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于当日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张仕道出具担保函、借款人借据、联合抵押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XX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利率为2%;联合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人为“XX仁”,出借人为“朱应帅”“张仕道”二人,担保人为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崔明洲。2014年12月24日,崔震宇向张仕道和董素云出具担保书一份。之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每月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崔震宇向张仕道出具保证书,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仕道要求担保人崔震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张仕道认可崔明洲已经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即利息每月800元。故张仕道要求崔明洲、崔震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张仕道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崔震宇向张仕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张仕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震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震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崔震宇提交一份书证,证明本案借款实为非吸案涉款项,借款合同虚假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以此免除担保人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崔震宇向张仕道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如到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代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涉嫌非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崔震宇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崔震宇称新乡市兑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崔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