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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玲、赵荣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玲,赵荣军,张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申44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玲,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荣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如秀,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玲、赵荣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1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玲、赵荣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向张如秀借款96万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24万元借款以及2016年3月26日的4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10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18.5万元;二、张如秀诉请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所依据的7张借条均为2014、2015、2016年形成,提供的转账凭证却为2013年,两者在金额、时间上无任何联系,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如秀主张的2016年4月26日20万元借款系利息,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四、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还款凭证未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张如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审查中,孙玲、赵荣军向本院变更再审理由为:张如秀诉称再审申请人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系其代为清偿第三人债权而形成,其未能提供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该4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判认定的其他债务予以认可。张如秀提交意见称:2016年3月26日的40万元借款系我从案外人陈某处周转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因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清偿,经三方约定,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直接向陈某出具借条并由我担保,原条据分别收回;后因案外人向再审申请人讨要借款未果,三方又于2016年3月26日转换条据,由再审申请人向我重新出具40万元借条、我再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而形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方再审意见,本案审查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借款具体数额,争议的2016年3月26日40万元借条是否实际交付款项,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清偿该40万元借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或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被告应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凭证作出合理说明,即便被告作出解释,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张如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玲、赵荣军签名确认的借条,该借款凭证内容完整,明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可以认定张如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孙玲、赵荣军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般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3月起,多次进行资金融通,由孙玲、赵荣军出具借条,张如秀提供借款供孙玲、赵荣军使用,孙玲、赵荣军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资金往来既有银行转账亦有现金支付,截止2014年10月,张如秀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孙玲即达125.4万元;当张如秀索要某笔借款本金时,孙玲、赵荣军或归还全部本息、取回借款凭证原件,或支付部分本息、取回借条原件、重新出具未清偿部分的本金借条以及利息欠条,该重新换据形成的借款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的产生,而是原债务的延续,故双方之间借款凭证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在金额、时间上无法一一对应、吻合,客观上也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采取审查双方借款凭证与转账凭证的方式推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准确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此种资金往来方式、还款习惯,以张如秀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原件为依据,认定双方至诉讼时债权债务本金数额为96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对双方之间2016年3月26日的40万元借条有异议,主张该4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尚未成立,本院综合张如秀的汇款记录及孙玲的还款凭证、孙玲、赵荣军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双方通话录音以及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词,认定该40万元借条系因孙玲、赵荣军拖欠张如秀40万元、张如秀欠陈某40万元,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某债权债务转让、更换借据而形成,是孙玲、赵荣军与张如秀原来债务的延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孙玲、赵荣军虽对该40万元借款交付持有异议,作出通过张如秀介绍拟从陈某处借款40万元、陈某没有实际出借、出于信任将借条交付张如秀持有的解释,然案涉争议的4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张如秀,并非孙玲、赵荣军所述的出借意向人陈某,该解释不尽合理,不足以反驳张如秀的主张及所举证据,自应承担败诉风险。对再审申请人关于4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玲、赵荣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玲、赵荣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