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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细建与黄维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细建,黄维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99号原告:蔡细建,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维淦,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蔡细建与被告黄维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细建、被告黄维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细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601元,到期未归还欠款利息5600元及车辆被扣损失1500元,共计4270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16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号牌为闽J×××××出租车,交由被告代为出租转包陈某和林某两位驾驶员。出租期间,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付给被告100元代为管理费,由被告负责将每月向两位驾驶员收取租金后,将代收的租金及时上缴给闽运公司结清车辆每月所需出租车规费、GPS费用及每年车辆保险费。自2015年起,被告就开始一直拖欠车租,将驾驶员收取的费用私自挪用,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缴清费用,欠款达35601元,致使车辆在2016年10月被扣半个月时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35601元,并承诺在三月内分期偿还所欠费用,并有见证人陈某和林某在场见证。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维淦辩称:由于该车出租车驾驶员陈某和林某从2012年开始一直拖欠被告租金,要求法庭把陈某和林某追加进来。原告所述款项不属于被告欠原告,是陈某和林某拖欠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蔡细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出租权;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应当缴纳规费等35601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欠闽运公司,并非欠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还款承诺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记载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车辆保险费、规费35601元未予缴清,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分期结清,与本案关联,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承包经营的闽J×××××车交被告管理,由其代收车辆出租租金及向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上缴车辆规费、GPS费用、保险费,并向被告支付每月管理费100元。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未把上述车辆出租预留租金用于缴纳车辆规费、GPS费用、保险费,共计35601元,被挪作他用。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三个月内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012年7月,原告从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承包经营的闽J×××××车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由其代收车辆出租租金及向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上缴车辆规费、GPS费用、保险费,并向被告支付每月管理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把上述车辆出租预留租金用于缴纳车辆规费、GPS费用、保险费,被告应当把该款退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损失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蔡细建35601元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芳苓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