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宁与张谋元、常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张谋元,常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2号原告张宁,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谋元,又名张模远,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常冠军,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张宁与被告张谋元、常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谋元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向被告常冠军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谋元、常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804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承包了民权至宁陵××高速路的护坡工程,一直是从原告经营的水泥、砂石料厂进料。后经结算,6月至12月间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80400元的水泥、沙石材料。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谋元、常冠军未答辩。原告张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被告张谋元、常冠军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欠砂石料、水泥款的案件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被告张谋元、常冠军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张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张宁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二被告承包民权至宁陵××高速路的护坡工程期间,从原告经营的水泥、砂石料厂赊销水泥、砂石料;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0400元的水泥、沙石材料,并为原告张宁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宁水泥砂石料款捌万零肆佰元,(80400),欠款人:张模远2014年12月2日欠款人:常冠军”,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处和二被告的签名处均有二被告捺的指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谋元在出具借条后的第三天给付原告张宁200**元,其余欠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谋元、常冠军赊销原告张宁的水泥、砂石料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张宁催要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谋元、常冠军为原告张宁出具有欠条,该欠条内容由二被告书写,并签有本人姓名、捺有指印,欠条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宁要求被告张谋元、常冠军归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在出具欠条后归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欠款数额应当确认为604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谋元、常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60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谋元、常冠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诉讼保全费824元,由原告张宁负担654元,由被告张谋元、常冠军负担198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由被告张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