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巨权与刘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巨权,刘建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314号原告:任巨权,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巨权与被告刘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巨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雄,被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巨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4日,原告购置了一台C×××××号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用以经营出租。2011年,原告将该轮式装载机停放在林海中的工地上,未料被被告擅自驶离。后原告追问林海中该轮式装载机的下落,林海中告知原告该轮式装载机被人擅自开走了,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迫于无奈只得向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承认其从林海中工地上开走了一台轮式装载机(铲车),开走时未进行装载机的所有权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开走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铲车)占为己有,多年来一直不予返还,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平答辩称:1.被告并非擅自驶离案涉装载机,而是案外人林海中在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与林海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林海中将该装载机交给被告用作抵押的。且在交付的时候,林海中曾向被告明确其对该装载机有所有权。基于此,被告认为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很明确,根本无需在本案中再予以确认。2.原告与林海中并不是单纯的停放该装载机的关系。基于原告与林海中之间曾经是合伙关系,该装载机停放了6年后原告才主张权利,且此时林海中已中风这些事实,被告认为案涉装载机原告不具有所有权。3.该装载机系动产,动产应当以交付为准,在林海中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时,林海中对该装载机是占有的,据此可以进一步确定该装载机应当是林海中所有。4.被告与林海中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条明确写明如不能还款以碎石场铲车作抵押,而该装载机当时就停放在林海中的碎石场,林海中亦是在碎石场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因此,林海中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关系。5.仅凭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不足以证明林海中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时原告对该装载机有所有权。且从该装载机购买及使用时原告与林海中的关系来看,该装载机停放在林海中工地的时候属于林海中所有更合理。6.原告主张237000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其系把装载机停在林海中工地,并未使用,何谈损失呢。而且即使有损失也应当向林海中主张。7.原告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直接起诉被告缺乏依据。原告把该装载机停放在林海中处,系林海中处分该装载机,因此原告也只能向林海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以230000元的价格从温州市华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变更为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为)一辆。取得该车后,原告将该车主要用于自身承包的工地使用,后因工程结束,原告于2011年将该轮式装载机停放在案外人林海中的工地上。2011年7月20日林海中因资金周转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林海中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不还清,以碎石场铲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林海中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到林海中的工地去催讨借款,未收到林海中的还款,故被告将原告停放在该工地的案涉轮式装载机开走,用以实现其借条中所约定的抵押权。该轮式装载机被被告驶离后,被告与林海中的债务纠纷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故案涉轮式装载机亦一直由被告所控制。原告知悉其停放在林海中处的装载机被被告开走后,与林海中协商处理事宜,但亦未协商好处理办法。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到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报案,称其案涉装载机停在林海中的工地上被他人拉走。温溪派出所经初步调查,认为未达到立案条件,未予以立案侦查。故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装载机及赔偿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浙江丰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温州市华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产品合格证原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存款凭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证人陈某、徐某的部分证言,本院依职权所作的案外人叶翠娥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争议标的轮式装载机作为特种设备,属于一般动产,判断其所有权归属需结合该动产取得的原因事实以及占有、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原始销售发票及与涉案装载机车架编号和发动机编号均一致的产品合格证,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案涉装载机交付后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案件发生时,装载机停放在案外人林海中处,由林海中占有,但不能当然推定由林海中所有。由于案外人林海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病失去表达能力,经向其配偶叶翠娥调查,其确认案涉装载机为原告所有,综合原告与叶翠娥关于案涉车辆停放在林海中处经过的表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案涉装载机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关于案涉轮式装载机属于林海中所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抗辩成善意取得质权,需在受让案涉装载机时善意无过失。虽然案涉标的作为特种设备对权属登记无强制性规定,但被告仍可通过审查买卖合同、发票等核实该装载机的真实所有人,现被告在驶离时并未尽到对案涉轮式装载机权属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关于善意取得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7000元的请求,因相应损失无法作出评估,且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告与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之前重新签订的合同书,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巨权轮式装载机(车架编号、发动机编号)。二、驳回原告任巨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任巨权承担4806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