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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谢建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谢建通,唐太弼,林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108号10栋98、99号商铺。负责人:杨虾照。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通,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娜,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太弼,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864.8元,商业险内不予赔付。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建通、唐太弼、林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建通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请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二、谢建通的误工费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但谢建通并没有提供任何缴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单、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3800元/月,且无法证明谢建通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改判为9222.33元。三、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且谢建通小孩的抚养费应精准到月份,应改判为31021.65元。被上诉人谢建通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包括了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X线片、CT片等,鉴定意见书记录了谢建通入院治疗的经过、施行的手术,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忽视出院记录情况的问题。保险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重新鉴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谢建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客观上已经丧失一部分劳动能力,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三、谢建通已经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合理。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该条款属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证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太弼、林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谢建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唐太弼、林健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谢建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569.4元(撤销医疗费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唐太弼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太平镇广运二加油站对出路段处向右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谢建通驾驶的粤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建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太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建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克氏针两个月后拆除,费用1500元整,一年半后拆除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6月8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建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唐太弼是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林健华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材料中完全没有原告住院期及出院后到伤残鉴定前的复诊、伤情恢复情况材料,鉴定材料不完整有缺陷,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才能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与鉴定结论之间并无明显矛盾,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程度评定的根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专业分析意见作为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医药费为21564.2元(被告垫付),对此,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关于“克氏针两个月后拆除,费用1500元整,一年半后拆除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的记录,可见该费用必然产生且数额大致确定,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记录中有留陪一人的医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从化当地护理行业情况依法认定为80元/天×18天=144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治是事实存在的,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予以采纳,故计算标准以38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共142天(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6月7日),原告误工费为17986.6元(3800元/月÷30天×142天)。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凭据,但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原告的路程、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400元;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为69514.4元,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须抚养的人员有母亲戚金枝(1948年10月4日生,须抚养年限是13年,其生育3子女),其抚养费为11125.01元(25673.1/年×13年×10%÷3);其女儿谢雪莹(2006年8月25日生,须抚养年限是9年),其抚养费为11552.89元(25673.1/年×9年×10%÷2);其儿子谢泽洋(2009年8月27日生,须抚养年限是12年),其抚养费为15403.86元(25673.1/年×12年×10%÷2);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8081.7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2009元,并提供了维修车辆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1564.2元(被告已垫付)、后续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798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8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9元,合计为168135.96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太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建通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健华为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建通受伤,而且驾驶人唐太弼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谢建通相应的损失。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是后续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5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9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通1205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了医疗费21564.2元,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146571.76元(168135.96元-21564.2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唐太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建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唐太弼全部承担。按照前述的认定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为26071.76元(146571.76元-120500元),即被告唐太弼应赔偿原告谢建通26071.76元。因被告林健华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因此被告唐太弼支付原告26071.76元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通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通260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谢建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603元,由原告谢建通负担15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谢建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广州市巨能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谢建通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保险公司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签字证实,也无相应纳税凭证,无法证明谢建通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谢建通是否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以及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谢建通为证明其伤残情况,提交了由广东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伤残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谢建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谢建通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确实造成其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字定残之日起案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谢建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且根据本案侵权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致害结果程度,以及事故过错责任等因素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谢建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谢建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谢建通在一审中已提交广州市巨能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巨能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以及二审提交的《谢建通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审法院按每月380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属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依法决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败诉方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上诉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谢建通负有抚养义务的母亲戚金枝(1948年10月4日出生)、女儿谢雪元(2006年8月25日出生)和儿子谢泽洋(2009年8月27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累计并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保险公司主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谢建通的女儿谢雪元、儿子谢泽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谢建通定残之日起计算,谢建通女儿谢雪元的年龄为9周岁零10个月,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零2个月(98个月),儿子谢泽洋的年龄为6周岁零10个月,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零2个月(134个月),一审法院按照谢建通女儿谢雪元抚养年限为9年、儿子谢泽洋抚养年限为12年计算有误。据此,谢建通女儿谢雪元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98个月×10%÷2=10483.18元,谢建通儿子谢泽洋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134个月×10%÷2=14334.15元,以及谢建通母亲戚金枝的抚养费为11125.0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83.18元+14334.15元+11125.01元=35942.34元。一审法院对谢建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关于谢建通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谢建通的后续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798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9元,共计应为144432.34元,因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谢建通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22432.34元(144432.34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谢建通。因谢建通在一审时没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一审法院以支持谢建通该诉请为由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建通120500元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穗018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穗018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建通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穗018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建通2243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594元,由谢建通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584元,由谢建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