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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黄某某,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湘01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负责人:刘仲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黄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充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未在庭审过程中及判决书中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存在明显违法,应当准许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5300元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只提交了由其村委会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而未提交出险之后的扣发工资银行流水,且被上诉人本人系村委会书记,对于由其村委会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查明,据此认定被���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证明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意见。作为村支书,被上诉人提供了村支部开具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没有错误。原审被告罗某未予答辩。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与罗某共同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165.61元,扣除罗某已垫付的15096.41元后,尚应赔偿款项为1510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11时45分许,罗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省道311线由湘乡方向往宁乡县青山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1线54公里+100米地段时,遇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心村村道进入省道311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2月22日,黄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6日,黄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黄某某自出院后估计后段医疗费3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在庭审中,经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罗某共同核算黄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共计为16469.16元,罗某个人已向��某某垫付医疗费4969.16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在理赔黄某某的医疗费时,依据合同约定内容,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赔款由罗某负担,即905元(16469.16元-10000元)×70%×20%。罗某对此未发表反对意见。另查明,黄某某系农民。事故车辆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罗某本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6469.1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35177.6元(10993元/年×16年×20%);误工费15300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44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1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02586.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黄某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黄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黄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所提供的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情况为3500元、护理需要情况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以及营养期为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黄某某所提供的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黄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为九级伤残,因黄某某系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准进行计算,即10993元/年,计算年限的时间起算为定残之日起,即2016年。关于黄某某误工费的计算,黄某某系农民,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5元/天。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6元/天。对于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罗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虽罗某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该主张,该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宁公交认字(2016)��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某与黄某某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黄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83717.6元,其余的损失18869.16元,按三七分摊,由罗某承担70%,即13208元;由黄某某自行承担30%,即5661.16元。罗某应当承担的13208元赔偿款,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433元(13208元-鉴定费4100元×70%-非医保外用药905元),由罗某负责赔偿3775元(鉴定费4100元×70%+非医保外用药905元)。罗某应当支付的3775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4969.16元赔偿款后,尚应由黄某某退还罗某1194.16元,此款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罗某支付。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黄某某理赔款83717.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黄某某理赔款9433元,以上共计93150.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尚应向黄某某支付赔偿款83150.6元。此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黄某某支付82256.44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向罗某支付894.1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二、由罗某支付黄某某赔偿款3775元(已支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罗某负担300元,由黄某某负担12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次事故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未采信,且并非按照村委会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黄某某系农民,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5元/天,因黄某某误工时间为180天,由此计算出其误工费��15300元,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胜审 判 员  王晓虹审 判 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