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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学红与��大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红,李大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688号原告:刘学红,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大祥,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刘学红与被告李大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许,原被告在雨城区西门车站因出租车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用茶杯砸伤头部。事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6725.61元。出院后,经雅安市雨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大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被告李大祥当场给付原告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9000元,被告李大祥明确表示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李大祥侵犯原告健康权,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给付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9000元。李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李大祥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学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雅安市第二人民���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调解协议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3时许,原被告在雨城区西门车站因出租车拉客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茶杯砸伤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部皮裂伤;2、高血压炳2级;3、糖尿病。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目前患者伤口愈合,已拆线,病情好转。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25.61元。之后,双方纠纷经雅安市雨城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制作了《调解协议书》[雅雨河治人调[2017]第017号],该协议载明:“1、由李大祥一次性赔偿刘学红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元整......”。该《调解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李大祥仅赔付3000元,之后未再履行支付赔偿款9000元的赔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合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此履行。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9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红赔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大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人民陪���员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郑显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