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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永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伟,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右玉县,无业,现住山阴县。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后于2010年8月17日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永伟无证驾驶无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被告人郭永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永伟无证驾驶无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573KM+800M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被告人郭永伟被摩托车挤压,头部受伤。医院诊断被告人郭永伟脑挫裂伤,双侧顶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永伟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共计11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家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酒检字第253号鉴定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车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郭永伟伤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伟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调解解决,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郭永伟所在地司法机关作出被告人郭永伟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但考虑其具有严重犯罪的抢劫犯罪前科,尚未能完全排除其社会危险性,故不宜适用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可以适用拘役轻刑。综合被告人郭永伟的上述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起止时间在交付执行时另行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