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某1与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296号原告:耿某1。法定代理人:耿某2,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系原告耿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耿某1诉被告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的法定代理人耿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每月896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父女关系,2004年7月6日原告母亲耿某2与被告侯某由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母亲耿某2抚养,当时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70元。原告现在正在上学,随着物价的上涨,每月70元根本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此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96元,故诉至法院。侯某辩称,孩子的身份不对,我的孩子离婚的时候叫侯新宇,出生医学证明上也是侯新宇。确定了我与孩子的父女关系,我再拿抚养费,我要求孩子跟我姓侯。而且抚养费的数额过高,我条件有限,没有这么高的收入,拿不出这么多钱。孩子也可以跟着我,对方拿一半抚养费就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1系耿某2与被告侯某于婚生女,双方离婚时,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婚生女由耿某2抚养,被告侯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70元。双方离婚后,耿某2给自己与侯某的婚生女上了户口。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耿某2与被告侯某离婚时,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婚生女“侯新宇”,与本案中的原告“耿某1”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耿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新生儿耿某1父母为侯某和耿某2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侯某系城镇居民,但其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村委会证明其主要依靠种地、打工补贴家用,××常年吃药需要其照料,故其抚养费的承担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数额(2016年为34012元)的20%左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每年向原告耿某1支付抚养费68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季度支付原告耿某1抚养费1700元,于当季度开始后10日内付清,直至原告耿某1独立生活为止。2017年7、8、9月份的抚养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在不影响婚生女耿某1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侯某每一个月可探视耿某1一次,耿某2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晴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 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