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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田雄、文珍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田雄,文珍来,黄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田雄,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文珍来,女,1962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同,男,1944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理,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八横*号。再审申请人黄田雄、文珍来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粤08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6)粤08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田雄、文珍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黄田雄、文珍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2.4%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历来都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条是被申请人故意伪造的。借条的内容和经借人黄田雄、文珍来的字迹并不是申请人书写和签字的,签名上没有捺指纹。本案在庭审时申请人提出异议,不需要司法鉴定。被申请人称该借条是申请人文珍来书写,不是黄田雄写的,并要求司法鉴定,但原审对被申请人的申请不采纳而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明显偏袒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有“每月利息(120)壹佰贰拾正,应交与房地证,号数(09)底压,”、“从贰月至拾贰月尽”的文字。因此,该借条有明确的期限,也就是从1996年8月16日至1996年12月底止。原审认为4000元的借条未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在借条中,写有“应交与房地证号数(09)底压”。如果申请人交房地证(09)号地作抵押,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供该房地证(09)号才能证明4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既然无法提供该房地证的依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4000元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同提交意见称:在我诉黄田雄、文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提交了黄田雄、文珍来亲笔书写和签名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在庭审时,黄田雄、文珍来认为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其又提出不需要司法鉴定,按证据规则认定黄田雄、文珍来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借条是系黄田雄、文珍来亲笔书写及签名系完全正确的。黄田雄、文珍来认为借条上所标的抵押物“房地证号(09)地”系不真实的,证实黄田雄、文珍来向我借款时虚构抵押物欺骗我,明显存在诈骗的嫌疑,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告黄田雄、文珍来的刑事责任。综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黄田雄、文珍来提出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黄田雄、文珍来再审申请认为原审认定4000元的借条是被申请人黄同伪造的,借条的内容和经借人的名字不是其两人书写的,但由于黄田雄、文珍来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黄田雄、文珍来于1996年8月16日向黄同借款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同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黄田雄、文珍来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审认定黄田、文珍来于1996年8月16日向黄同借款4000元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并判决其支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黄田雄、文珍来申请再审称借条内容写有“应交与房地证号数(09)底压”,黄同应当向法院提供该房地证(09)号才能证明4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代抵押只是作为债务的担保,并非构成借款的必备要件,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对黄田雄、文珍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黄田雄、文珍来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而且其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田雄、文珍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