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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寒芬与贺德芳、贺晔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德芳,徐寒芬,贺晔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德芳,男,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寒芬,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晔丰,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贺德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寒芬、原审被告贺晔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德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寒芬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徐寒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贺德芳与贺晔丰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本案中,涉案标的为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在审理中应优先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讲,贺晔丰作为徐寒芬丈夫,也构成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二、贺德芳与贺晔丰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贺德芳为善意第三人。1、贺德芳不知道徐寒芬与贺晔丰感情不和已到了要离婚的地步,其主观上不具有与贺晔丰串通转移财产的想法;2、贺德芳支付了200万元的对价。综上,要求判如所请。徐寒芬二审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徐寒芬要求确认的转让协议的双方是贺德芳与贺晔丰,一审过后,贺晔丰没有提出上诉,也就表明贺晔丰作为转让协议的转让一方,是认可一审判决合同无效的,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贺德芳单独提起的本案上诉,我们认为理由是不够充分,也是不成立的;2、贺德芳的上诉观点在一审过程中都已经明确地表达过,并没有新的观点和理由,因此我们认为贺德芳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晔丰二审陈述:我既然已经将厂转让给我父亲,厂就是我父亲,徐寒芬提出上诉,我也没有权利来针对这个事情。徐寒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贺晔丰将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转让给贺德芳的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贺晔丰为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投资人;3、要求贺晔丰、贺德芳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徐寒芬与贺晔丰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贺晔丰、贺德芳系父子关系。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原武进市永宁包装材料厂)于2001年5月31日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贺晔丰,投资额为400000元。2017年2月10日,贺晔丰与贺德芳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德芳,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人:贺晔丰受让人:贺德芳转让人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于2017年2月10日前用货币一次性向转让人支付上述价款,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转让人对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以下列财产承担无限责任:1、√个人财产2、家庭共有财产本协议一式叁份,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后生效。转让人(签名):贺晔丰日期:2017年2月10日受让人(签名):贺德芳日期: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6日,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贺德芳。贺晔丰、贺德芳的上述转让行为并未告知徐寒芬。2017年3月,贺晔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寒芬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设立于徐寒芬与贺晔丰婚姻存续期间,原登记于贺晔丰名下,虽然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但系徐寒芬与贺晔丰婚后登记设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贺晔丰在未告知徐寒芬,且未对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的价值作必要的评估、审计的情况下,与贺德芳签订了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转让协议书,并进行变更登记,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害了徐寒芬的财产权利。贺晔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2016年10月起即与徐寒芬分居,贺德芳作为贺晔丰的父亲,明知儿子与儿媳感情不睦,仍然与贺晔丰签订转让协议书,且贺德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贺德芳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贺晔丰在签订转让协议书、进行变更登记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寒芬离婚,可以认定贺晔丰、贺德芳系恶意串通,损害徐寒芬的利益,故贺晔丰、贺德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徐寒芬要求确认贺晔丰、贺德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贺晔丰为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贺晔丰与贺德芳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贺晔丰为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贺晔丰、贺德芳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寒芬。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常州市武进永宁包装材料厂系在贺晔丰与徐寒芬婚姻存续期间开办,虽然登记在贺晔丰个人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贺晔丰、徐寒芬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虽然作为投资人,贺晔丰享有转让企业的权利,但是其应当得到共有人徐寒芬的同意。贺晔丰未与徐寒芬商量即与贺德芳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企业的过户登记,其系擅自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显然损害了徐寒芬的利益。尔后,贺晔丰即向法院起诉徐寒芬离婚,贺晔丰试图通过此种方式在与徐寒芬的离婚中多占财产,贺晔丰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作为贺晔丰之父的贺德芳,既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企业进行评估、审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合理的对价,且明知贺晔丰、徐寒芬当时的婚姻状况,也明知案涉企业转让未告知徐寒芬更未得到徐寒芬的同意,其仍然与贺晔丰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贺德芳显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亦能推定其具有恶意。贺德芳、贺晔丰系父子关系,两人签订案涉协议却故意未让家庭成员徐寒芬知晓,显然能够推定二人进行串通。据此,原审认定案涉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贺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