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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同想强制猥亵罪、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同想,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王楠,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同想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011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同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同想于2016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酒后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拽其衣服进行骚扰,并想进其所在的“黄土洞”内一起睡,被害人张某醒后用脚蹬被告人孙同想并呼喊服务员莫某某制止;后被告人孙同想又对熟睡的被害人魏某以拽其肩膀衣服以同样的方式进行骚扰,并欲进其所在的“黄土洞”内一起睡,被害人魏某醒后喊来服务员莫某某进行制止,被告人孙同想才离开;后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进洞摸其胸部、臀部、扒其短裤等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陈某某醒后对孙同想谩骂并用脚将其踹出洞外;最后孙同想来到被害人王某熟睡的“黄土洞”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亲吻、摸胸、扒下裤头进行强奸,被害人王某惊醒后挣扎反抗,被告人孙同想采用捂嘴、按手臂等手段继续对被害人王某强奸,在反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颈前、双上臂等部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双上肢及右髋部软组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姜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同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同想违背妇女意志,在公共浴池休息场所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同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孙同想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强制猥亵和强奸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是被迫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同想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同想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孙同想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想违背妇女意志,在公共浴池休息场所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孙同想所提其没有实施强奸和猥亵他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同想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魏某、陈某某、王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可证明上诉人孙同想对张某、魏某、陈某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和对王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和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孙同想在青瓦水台洗浴中心休息大厅曾到两三个有女孩休息的洞内逗留的事实;证人姜某某、莫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青瓦水台洗浴中心听说张某等人被猥亵和王某被强奸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的急诊病历、王某的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腰部及右膝软组织扭伤,王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可证明被害人王某报案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上诉人孙同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