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德坤与王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坤,王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98号原告:张德坤,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委托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原告张德坤与被告王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万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排除妨碍,恢复原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样的请求:按原样清理排水沟长30米、宽0.7米、深0.5米。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因邻里纠纷,经镇里、村里干部调解,原告父亲张福民和被告王成达成协议,原告宅基地东侧杖外两垅地做水沟使用,原告父亲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一直履行到今年五月。今年五月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将原告东侧杖外流淌十多年的水沟平上种上了玉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铲除两垅玉米,恢复水沟,按当年的协议履行被告辩称,房屋与土地与原告无关,杖子外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随便往杖子外扔垃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在2002年8月12日经司法所村里等就今日诉讼的排水沟调解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去掉两垅地做排水沟。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一切都无效,杖子外与原告无关。二、杏木村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主为张德坤。被告认为属实,但证据不成立。三、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的争议水沟的现场录像,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录像造不了假。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杖子外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起诉我的权利。原告质证称属实。对原告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坤家东侧杖子与被告王成家承包土地相邻。2012年8月12日,因邻里纠纷,经安石镇和杏木村干部调解,原告张德坤父亲张福民和被告王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成将原告房东侧的玉米让出两垅,村里将从土地台账上去掉两垅地。王成将房后路边沟十日内清除掉,不再堵水为止。原告将边界线上柳树限今日内拉掉,不允许再长出来。房后边沟不允许再往深挖。现有的杖子以现有边界为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边界线。原告父亲张福民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一直履行。今年五月原告父亲去世。现场录像显示被告把协议约定的原告家东侧杖子外应去掉的两根垅土地已填平并种上了玉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近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应相互设置障碍,妨碍对方的生产和生活。对妨碍生产生活的不当行为应予以排除,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父亲张福民与被告2002年经乡镇干部调解达成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在原告东侧杖子外让出两根垅的约定,被告应当遵守,不应违反。现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将协议中约定的在原告杖子外应让出的两根垅填平并种上了玉米,使原本应排水的水沟失去了排水的功能,妨碍了原告方的生活,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双方均未能举出原水沟宽度、深度,长度等证据,因此去除两垅玉米、恢复水沟排水功能应从实际出发,既尊重历史,也考虑现状,相互谅解,不斤斤计较,本着有利于原告与被告生产生活的方便、保证水沟正常排水的原则合理予以处理。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杖子外与原告无关的辨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德坤东侧杖子外的两垅玉米铲除、恢复水沟原排水功能(水沟应位于原告杖子外与被告铲除两垅玉米后的土地边界中间、长约30米、宽0.5米左右、深0.4米左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建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