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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民初183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住所地:喜德县文化路东段**号。负责人:林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渝,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拉马木牛,男,该行职工。被告:吉尔的姑,男,彝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安尔的,女,彝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尔铁甫只,男,彝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鲁基五来,女,彝族,1948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拉马木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73.6元及直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的利息,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吉尔的姑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用被告吉尔铁甫只坐落在喜德县冕山镇民主村二组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在与被告吉尔的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吉尔铁甫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依法向被告吉尔的姑发放了42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吉尔的姑仅归还借款本金31426.4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4.5万元、利息5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本金13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1357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未答辩。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川银监复[2015]32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吉尔的姑与安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吉尔铁甫只与鲁基五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收》、《房产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吉尔的姑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及其妻子安尔的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用房产为被告吉尔的姑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贷款进行催收;4、被告吉尔的姑《历史交易流水》2份、《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7月13日已归还原告本金306426.4元、利息5000元,现仍欠本金11357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1、川银监复[2015]323号文件(复印件)1份,因该据能证明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是原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的继受人,故本院予以采信;2、《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吉尔的姑与安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吉尔铁甫只与鲁基五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收》、《房产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向被告吉尔的姑发放了420000元贷款,被告安尔的是共同还款人及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以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吉尔的姑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在被告违约后向其催收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吉尔的姑《历史交易流水》2份、《还款明细》1份,该证据能证明吉尔的姑欠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借款本金11357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2月20日,被告吉尔的姑向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500000元的贷款申请。2011年2月21日,被被告吉尔的姑的妻子被告安尔的向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时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承诺用坐落于冕山镇民主村2组(希望路30号)的共有房产对被告吉尔的姑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4月18日,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与被告吉尔的姑(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4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1667‰;甲方未按合同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同日被告吉尔的姑(甲方)与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尔铁甫只以位于喜德县冕山镇希望路30号的房产为被告吉尔的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1年5月11日,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吉尔铁甫只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5日,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吉尔的姑放款42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吉尔的姑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7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山分理处对被告吉尔的姑、吉尔铁甫只进行逾期贷款催收,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吉尔的姑只归还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山分理处贷款本金31426.4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偿还本金388573.6元及本金还清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吉尔的姑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45000元、利息5000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本金13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山分理处开业,同时终止喜德县冕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其债权债务转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山分理处的债权债务;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山分理处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被告吉尔的姑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放款420000元,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被告吉尔的姑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吉尔的姑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吉尔的姑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吉尔的姑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借款本金113573.6元及支付从取得贷款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中扣减已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吉尔的姑在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处的借款是经被告安尔的同意并向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作出共同还承诺后取得的,故该债务即为被告吉尔的姑与被告安尔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要求被告安尔的对被告吉尔的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是用房产为被告吉尔的姑的借款作的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只能在抵押物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要求被告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对位于喜德县冕山镇民主村二组(希望路30号)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13573.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支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从取得贷款至还清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三、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对位于喜德县冕山镇民主村二组(希望路30号)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元,由被告吉尔的姑、安尔的、吉尔铁甫只、鲁基五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