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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358号移送执行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向波,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追缴被执行人向波罚金1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执行完毕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对执行人向波处罚金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