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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才平、李才进等与平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平,李才进,李荣高,石德昌,胡明金,胡安祥,李财元,黄文举,伍兴华,赵永付,王立忠,蒋朝云,刘忠和,周子成,徐登莲,鲜华忠,平塘县人民政府,夏先军,李松权,王平勇,李松军,王祖明,王祖国,王方恒,罗家元,罗天平,周顺文,金勋国,张文才,钟书林,蒋太洪,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初48号原告李才平,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李才进,男,194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李荣高,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石德昌,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胡明金,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胡安祥,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李财元,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黄文举,男,1943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伍兴华,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赵永付(曾用名赵永富),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王立忠,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蒋朝云,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刘忠和,男,1968年0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周子成(曾用名周治成),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徐登莲,女,1932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十五位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才平。十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秀军,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001P。法定代表人莫君锋,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蒙毅,系平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先军,男,1974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李松权,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李松军,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王祖明,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王祖国,男,1941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王方恒,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王平勇,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罗家元,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罗天平,男,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周顺文,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鲜华忠,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金勋国,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张文才,男,1951年3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钟书林,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第三人蒋太洪,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十五位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夏先军、李松权、王平勇。十五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代表人伍兴华,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才平、李才进等诉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追加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才平、委托代理人孟秀军,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蒙毅、杜朝辉,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夏先军、李松权、王平勇、委托代理人冯阳,第三人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代表人伍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5户与第三人15户同属一个村民组,但属于两个自然寨,原告住坡脚寨,第三人住大龙潭寨,组以自然村寨为基础,分成两个生产小组。2016年第三人以争议林地“狮子口”权属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至独山县人民法院,法院撤销了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06080001500032号《林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以争议地“大岩脚”的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为由,请求撤销平塘县人民政府依据编号为522727060801MDYMSY0005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也没有相邻四界接界人签字。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依据编号为522727060801MDYMSY0005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虽然被告制作了《林权证》,但是因双方对林地权属有争议,该《林权证》并没有发放到第三人手中,应该保存在翁刚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才平等15人述称,第三人没有领到地名为“大岩脚”的《林权证》,第三人也没有委托胡明金去办理申请林权登记事项,《联户发证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也不是第三人书写,因此,第三人对依据编号为522727060801MDYMSY0005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第三人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代表人述称,自己担任翁刚村翁广组组长时间不长,对以前颁发《林权证》的事情不知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就是说要有行政行为存在且诉讼请求指向行政行为,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地名为“大岩脚”的《林权证》,前提是被告已经就“大岩脚”林地登记给第三人并完成了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从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村民委员会得到了申请表编号为522727060801MDYMSY00051小地名为“大岩脚”的《林权证》照片,被告认可制作了申请表编号为522727060801MDYMSY00051小地名为“大岩脚”的《林权证》,但称该《林权证》并没有发放到第三人手中,保存在翁刚村民委员会,十五位第三人否认领取到该《林权证》,称对颁发《林权证》一事并不知晓。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领取了《林权证》或政府告知第三人向其颁发《林权证》一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成立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表示行为的存在等要件,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才成立。另外,《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其中第11个步骤颁证中规定领证人必须凭身份证领取并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见附表12)上签名或盖章。代领证的要同时出示代领人和林权申请人的身份证。从以上规定看出,权利人领取《林权证》是确权发证的必经步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地名为“大岩脚”的《林权证》,而第三人并未领取到该《林权证》,被告也未将颁发《林权证》一事告知第三人,因此,被告并完成了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还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才平、李才进、李荣高等15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李才平、李才进、李荣高等15名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黎绍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驳回起诉;(1)管辖异议;(1)终结诉讼;(1)中止诉讼;(1)移送或者指定管辖;(1)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1)财产保全;(1)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1)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