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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林森与金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森,金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506号原告王林森,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1月15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远彬,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2月25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王林森与被告金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森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金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2.判令被告金远彬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截止2017年7月20日暂定利息为862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金远彬因生意资金短缺,经与原告王林森协商,向原告王林森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同日原告王林森通过被告金远彬的建设银行账户在金沙向其转款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柒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2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远彬辩称:2015年,我在金沙义乌城承揽工程做义乌城的外墙石材、6栋房屋的门窗等工程,当时义乌城有王林森、杨建、李湘黔、季正华四个股东,季正华是董事长,王林森是小董事长。到2015年8月,因工程款未到位,四个股东又没钱,就由王林森以他自己的名义借款75万元给我,待我把工程款结算后就把该款还上,但至今我都没有结算到工程款,所以就没有还王林森的借款。原告王林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金远彬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远彬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经质证:被告金远彬认可借条属实,无意见。2.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行金沙支行打印的客户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林森向被告金远彬的建行账户62×××63转款75万元(一笔45万元,一笔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远彬认可75万元收到,无意见。被告金远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金远彬因做金沙义乌城工程资金短缺,经协商向原告王林森借款人民币75万元。同日,王林森通过被告金远彬的建行账户62×××63转账75万元(一笔45万元,一笔30万元)给金远彬。金远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林森现金(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人自愿将金沙义乌城一期项目工程款中150万作抵押,大写一佰伍拾万偿还借款。借款人金远彬,身份证:。电话:189××××5557。2015、8、5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于2017年7月24日,原告王林森诉来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远彬向原告王林森借款,确属民间借贷纠纷。有建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据,被告金远彬自身亦完全认可,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王林森要求被告金远彬偿还借款本金柒拾伍万元(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森请求按照借款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林森要求被告金远彬支付以尚欠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森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金远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被告金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发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