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胶州市某网咖一楼上网时,趁被害人高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手机趁机偷走,以400元卖给一手机店并将赃款挥霍。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胶州市某网咖一楼上网时,趁被害人高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手机趁机偷走,以400元卖给一手机店并将赃款挥霍。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还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22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孙某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22天,依法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译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