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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西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地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银行)、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艾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尧都农商银行与天龙艾普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天龙艾普公司的购地和付款情况,原一审、二审均未查清。原一、二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阳光地带公司购置经营用地,天龙艾普公司、天龙亚飞公司、阳光地带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2月30日天龙艾普公司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辛寺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天龙艾普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用途购土地,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8曰,按月结息,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保证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向天龙艾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7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6.0375。合同履行中,天龙艾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剩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予归还。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1日曹晓军、鲁志刚分两次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笔借款用于阳光地带公司购置经营用地(并注明购置土地文件、土地坐落、面积),现土地手续已办理完善且正在洽谈开发事宜,申请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借款方未履行还款责任,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诉至尧都区人民法院。又查明,天龙亚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志刚,股东:席爱玲(鲁志刚之妻)、鲁志刚、董莉(应名股东)。天龙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军(鲁志刚妻子的外甥),公司股东:曹晓军、景淑琴(鲁志刚的母亲)。阳光地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鲁志刚,公司股东:鲁志刚、鲁西蒙(鲁志刚的姐姐)。三家公司原住所地均为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龙大厦,且租赁合同均由鲁志刚与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党家楼村委会签订。从三家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及银企对账单可知三家公司财务人员均为郭荣。天龙艾普公司设立后未开办业务。阳光地带公司经多次股权变更,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家沛,公司股东:任晓涛、王西祥、王凤珍、山西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日天龙亚飞公司向阳光地带公司转账289.5万元,阳光地带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付土地款231万元,2006年11月27日天龙亚飞公司向阳光地带公司转账896万元,阳光地带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付土地款896万元。2006年12月15日阳光地带公司购置的土地办理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许可证,2007年6月8日阳光地带公司与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7日天龙亚飞公司分三次向天龙艾普公司借款共计859.41438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06年12月31日鲁志刚向天龙艾普公司借款140.5万元并将该款转给阳光地带公司。原审中阳光地带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其与天龙亚飞公司、天龙艾普公司的账目也均已结清,但仅提交收据未付相关转账凭据。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天龙亚飞公司、天龙艾普公司、阳光地带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判决:一、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万元及此款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临汾市天龙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后,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事实,尧都农商银行与天龙艾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尧都农商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天龙艾普公司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天龙艾普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天龙艾普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阳光地带公司与天龙艾普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天龙艾普公司在借款时虽与阳光地带公司分别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天龙艾普公司、天龙亚飞公司、阳光地带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混同,且财务人员相同,工作地点相同,互相界限模糊,符合人格混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天龙艾普公司在申请借款时以购买土地为由;取得借款后,天龙艾普公司又采用不同方式用该借款归还了阳光地带公司购买土地的用款或转给阳光地带公司使用。阳光地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志刚2009年9月11日以公司名义向尧都农商银行承诺该借款用于阳光地带公司购买土地,自愿归还借款本息。再次,关于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尧都农商银行与天龙艾普公司公司之间,阳光地带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并与天龙艾普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原判判令天龙艾普公司与阳光地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汾市阳光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捷慧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