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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柏X与被告陆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X,陆X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3721号原告:柏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女。原告柏X与被告陆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署的《XXX连锁店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加盟费30000元,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各项损失498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市场考察,发现“XXX”在常州有相当高的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XXX连锁店加盟合同》,决定加盟连锁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相关加盟授权资格,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XXX”经营加盟店,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申请由合同履行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鉴于被告陆X在其他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便于案件集中审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陆X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