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李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天保,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雨佳,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保,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大药房)与被上诉人李天保及原审被告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壹号大药房上诉请求:l、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燕窝系普通食品而非药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燕窝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事实上,案涉商品燕窝并非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而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其中畜牧类产品包括了动物分泌物。燕窝实则就是燕子的分泌物,应属食用农产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燕窝是燕盏,燕盏系经过初步清洗、干燥等初加工的燕窝原料,其仍当属食用农产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无十倍赔偿金之标准。本案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二、即便将案涉商品燕窝归属为普通食品,原审法院以案涉商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相关信息,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继而支持被上诉人的十倍赔偿主张,确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该条款明确食品标签瑕疵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下,经营者无需因食品标签瑕疵支付十倍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上述法律条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权成立之基础应为上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所购燕窝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需举证证明其购买的燕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出售的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仅以上诉人出售的燕窝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相关信息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应不予支持。再者,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的标签因瑕疵对其产生了误导,也未证明因标签瑕疵而影响食品安全。且全国各地屡见因标签瑕疵主张十倍赔偿金被驳回之判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5条第二款及第14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此外,上诉人作为案涉商品燕窝的销售者,已尽严格的审慎义务。不仅查验了生产商的相应证照,亦查验了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上海雷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参照法律规定,不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明知的主观故意。且被上诉人作为长期活跃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系为谋取暴利并非生活所需,亦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故从主体资格而言也不应获赔。被上诉人李天保答辩称:一、根据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农质标函2016第82号文《关于进口燕窝产品是否是农产品》的答复,明确指出进口燕窝产品不属于农产品范畴。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产品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产地为马来西亚,属于进口燕窝产品,根据质检总局2013年第180号文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进口燕窝产品应当建立可追溯体系,同时输华燕窝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中,通过查看燕窝产品,其产品外包装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告文件贴有溯源标识及强制营养标签等内容。考虑到进口燕窝产品的特殊性,上述标识的缺失不属于简单的标识瑕疵,而是严重的缺陷。同时根据已有的在先生效判决,消费者在购得食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时只需要证明产品确实存在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不需要确实的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就可以支持10倍补偿的诉求。三、涉案产品系马来西亚进口燕窝产品。1、根据被上诉人刚才所述的公告文件,马来西亚进口燕窝产品应当建立溯源体系,即实现在燕窝的最小销售单元上粘贴有燕窝溯源码。通过扫描溯源码,可以得到相关报关动植物检验检疫、生产者名称等信息,而涉案产品没有。2、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及《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涉案产品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上粘贴有强制营养成分标签信息,而涉案产品没有。3、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而该部分举证责任属于产品销售者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天保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4677元,并支付赔偿金4677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燕窝系普通食品而非药品。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燕窝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天保购物款4677元并支付增加赔偿款4677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9元,由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李天保通过天猫网购平台购买壹号大药房出售的燕窝,价款合计人民币4677元。涉案燕窝包装盒上贴有中文标签,载有“净含量:30克;生产日期:20160101;产地:马来西亚;上海雷某公司”等字样。壹号大药房称涉案燕窝系从上海雷某公司采购而来,并提交了盖有雷某公司、广东本某公司、广东红某业公司公章的编号为4423****2269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编号为4401****915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前述文件中载明了从马来西亚进口燕窝并经广州口岸报关进口的情况,载明的到货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备注的燕窝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壹号大药房另提交了其与上海雷允上公司的《药品采购合同》,载明了壹号大药房从雷允上公司采购燕窝的事由,合同中特别载明了雷允上公司提供的商品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壹号大药房另提交了其销售的燕窝实物,外包装与李天保提交的一致,但打开包装盒,每一个燕窝盏上均包装有塑料封皮,封皮上贴有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燕窝质量安全技术中心标识的二维扫描码,根据该扫描码显示的结果,包装识别号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的“标识与号码”一栏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壹号大药房出售的燕窝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需退一赔十。壹号大药房销售在中国大陆境外生产、销售的进口燕窝,其作为经营者,应对涉案燕窝是否系经合法报关进口、是否经检验检疫合格予以审查。现壹号大药房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药品采购合同》等资料,前述资料显示壹号大药房从上海雷允上公司采购燕窝,雷允上公司也确实通过合法报关途径进口了燕窝产品,并且以上资料记载的燕窝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产地为马来西亚,这与涉案燕窝包装盒上的中文标签中载明燕窝的生产日期、生产产地相符,二者能够对应,以上证据已能证明涉案燕窝系合法报关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合格。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才可向其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壹号大药房为销售者,并非食品生产者,其在销售涉案燕窝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核实了燕窝的进口报关和检疫检验情况,即便涉案燕窝存在瑕疵,壹号大药房亦不存在“明知”的故意,李天保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天保主张的溯源码问题,其确认收到的燕窝盏上包装有识别码,与壹号大药房提交的燕窝实物一致,李天保的相关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涉案燕窝的进口情形予以查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天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1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天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