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征,曹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743号原告:刘喜征,女,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大街*号楼*单元***室,系原告刘喜征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锐超,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宝健,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要庄村人,系被告曹锐超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征与被告曹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连福瑞,被告曹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宝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锐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5575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锐超驾驶冀F765**轿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喜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征无责任。被告曹锐超的冀F7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锐超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曹锐超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无免责事项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锐超驾驶冀F765**轿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喜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征无责任。被告曹锐超的冀F7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喜征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损失情况核实如下:(1)医疗费28475.5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3天,共计4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150天,每天50元,共计7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10个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共计35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波、刘浩2人护理,出院后由刘波继续护理100天,刘波月工资3500元,刘浩月工资15000元,原告住院43天,刘波护理费5017元(3500元÷30天×43天),刘浩护理费21500元(15000元÷30天×43天),出院后刘波护理费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以上共计护理费38184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刘浩的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6)交通费950元,有票据证实。(7)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20年×10%)。(8)原告系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3000元。(9)鉴定费2187.5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予以证实。(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以上十项总计148435.0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刘喜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8184元、交通费9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7.5元,以上七项共计1131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征医疗费184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5275.58元;三、驳回原告刘喜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计1707.5元,由原告刘喜征负担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