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司惩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远水其他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远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粤04司惩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姜远水,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复议人姜远水因不服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粤0491执保114号之三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姜远水认为执行法院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由为:1、《罚款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将员工自发的、针对原告利用法院损害公司行为的不满认定为阻碍执法,是完全错误的;2、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的根本原因是执行法官简单粗暴、态度恶劣,甚至威胁和扬言要抓捕申请人;3、《罚款决定书》处罚额度本身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2017)粤0491执保114号之三罚款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颖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龙公司)因与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裕丰公司)就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将粤裕丰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一、查封粤裕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二、查封粤裕丰公司2002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0491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或复制粤裕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二、扣押或复制粤裕丰公司2002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6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491执保114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粤裕丰公司将:一、粤裕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二、粤裕丰公司2002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送至本院。粤裕丰公司不服执行法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粤0491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执行法院经审理驳回粤裕丰公司的复议请求。2017年6月22日,粤裕丰公司向执行法院邮寄了公司章程、2012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等资料。2017年6月26日,粤裕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在动员员工加班加点整理需要的资料”。2017年7月7日,申请人颖龙公司查阅上述资料和《情况说明》后提出,粤裕丰公司完全没有提交会计账簿和凭证。申请法院扣押保全:1、粤裕丰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2、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粤裕丰公司额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2017年7月7日,执行法院电话通知粤裕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告知执行人员将于2017年7月11日下午3:00到该公司与申请人颖龙公司协调证据保全一事。2017年7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491执保114号搜查令,指派温某、冯某等对粤裕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作业区北顺岸进行搜查。2017年7月11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温某等三人到达粤裕丰公司,在进入办公楼期间,粤裕丰公司20多名员工拉横幅,举字牌站立在办公楼两侧。执行人员进入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出示相关证件要求粤裕丰相关人员2名男士和1名女士对保全案进行说明,两名男士拒绝回答姓名,1名女士自称是王某。执行人员要求粤裕丰员工姜远水将员工撤离,并拿出搜查令,要求其配合执行,姜远水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并鼓动员工起哄,造成场面混乱、失控,执行人员被迫撤离现场,未能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姜远水在执行人员出示搜查令依法对粤裕丰公司财务资料进行搜查时,采取拍桌子、辱骂执行人员、鼓动员工起哄的行为,导致执行现场混乱失控,阻碍了执行人员执法,导致执行人员被迫撤离,未能执行。姜远水对阻碍法院执行负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姜远水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姜远水的复议请求,维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执保114号之三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