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购买并砍伐了重庆市开州区桂坪村村民梁某、徐某1、张某的山林,并将所伐木料出售获利一万余元。经开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测,徐某采伐林木共计133株立木蓄积15.9879立方米。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开州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购买了其位于开州区小地名“杉树梁”的山林,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组织工人砍伐14株马尾松和2株杉木,活立木蓄积1.7416立方米;2.2016年11月,被告人徐某以20元每根的价格向徐某1购买了其位于开州区小地名“干口河”的山林,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组织工人砍伐29株马尾松和2株杉木,活立木蓄积3.0493立方米;3.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其位于开州区小地名“魏家槽”的山林,并办理了一张许可采伐5立方米马尾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同年11月至12月,徐某组织工人在张某的山上砍伐86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11.1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出售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六千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二千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又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三千元,委托第三方公司在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进行生态异地修复,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现场指认笔录、月息镇人民政府函、林木砍伐情况汇总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桂坪村2、3、5村民小组证明、砍伐现场图(照片)、砍伐现场示意图、林业调查设计资质证书、砍伐现场每木检尺记录、林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岳溪镇农服中心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李某、谭某、方某、朱某、李某1、陈某、张某、左某、邱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徐某2、谭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5.98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积极修复生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