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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弯梁助力车来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组×号被害人张某1家门口,在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砖头,将被害人张某1和本田牌小轿车的6块玻璃、4个车灯砸碎,4扇车门面砸凹及家中安装的3个监控摄像头砸坏,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94元。2017年5月13日2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在南昌市高新七路98号名都大酒店8405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退赔款5894元缴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1,并将全部退赔款缴至法院。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捷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