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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49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滕巧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滕巧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8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该行员工。被告:滕巧丽,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滕巧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巧丽偿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全部欠款总额为62860.07元,其中本金49279.79元,利息7118.06元,滞纳金6462.2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被告滕巧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00元,故原告明确: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49179.79元,利息11506.23元,滞纳金6462.22元,合计67148.24元。该卡于2017年6月1日核销,之后不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032100014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可利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在5万元范围内合法透支。后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取现。但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滕巧丽未作答辩。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信用卡申请人(即被告滕巧丽)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确认知悉并同意遵守相关领用协议。二、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三、原告向被告滕巧丽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05。被告以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179.79元。四、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为:领用合约后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原告主张:计算到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506.23元,之后不再计算。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为:领用合约后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原告主张: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6462.22元,之后不再计算。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欠款截屏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滕巧丽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滕巧丽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滕巧丽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滕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49179.79元、利息11506.23元、滞纳金6462.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滕巧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