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梅与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凤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凤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55号原告:陈梅,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普子村丰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733274061。法定代表人:卢凤兴。被告:卢凤兴,男,1976年12月15日生,黎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梅与被告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卢凤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海公司、卢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海公司、卢凤兴共同给付陈梅饲料款131460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饲料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玉海公司、卢凤兴负担。事实与理由:卢凤兴是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卢凤兴代表玉海公司向陈梅购买饲料。经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结算,玉海公司尚欠陈梅饲料款131460元,并以卢凤兴和玉海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于当日向陈梅出具了该欠款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共同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陈梅利息,同时约定在半年内归还本息。付款期限届满,玉海公司和卢凤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陈梅多次追索债务,卢凤兴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为维护陈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玉海公司、卢凤兴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梅从事饲料经营,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卢凤兴为玉海公司向陈梅购买饲料。2015年10月17日,经陈梅与卢凤兴结算,玉海公司欠付陈梅饲料款131460元,同日卢凤兴以自己和玉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梅出具了该13146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半年内归还本息。期限届满,经陈梅多次追索,玉海公司和卢凤兴至今未向陈梅给付前述饲料款及利息。上述法律事实,有陈梅陈述,陈梅提供的销货清单、借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陈梅与玉海公司之间缔结的饲料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卢凤兴、玉海公司基于结算数额共同作为借款人向陈梅出具了借条,卢凤兴是债务加入,且与玉海公司未作债务份额划分,故卢凤兴应与玉海公司共同向陈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卢凤兴、玉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卢凤兴、玉海公司共同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陈梅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陈梅饲料款13146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13146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陈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71元,公告费600元),由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卢凤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然明审判员 查必林审判员 舒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