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兵与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085号原告李兵,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旭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张志,厂长。被告张志,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丽,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兵与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夫妻开办材料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成立日期2011年3月17日,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张志,类型: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12日,张志与梁丽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张志、梁丽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志向李兵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还清。借条由借款人签名按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借条、证人证言、婚姻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当事人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共同给付原告李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对上列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诉讼保全费670.00元,合计1,195.00元,由被告营口南楼弘硕建筑材料厂、张志、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洪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