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勇与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68号原告:胡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海让,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勇诉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被告签订《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创业加盟投资费用4万元,被告保证原告能够在1年内收回投资,如未能收回投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45000元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投资费4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收益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4万元,被告承诺年收益不低于5000元;证据二、承诺书,证明会员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实际上就是利息,即年息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理: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创业加盟投资额4万元,原告将获得B级微店的利润平均分配权、50个C级微店的出租权,并且终身享有上述权利。原告将享受B级微店于被告平台统一配货、统一定价、统一物流的经营指导及培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利润核算年度内,若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有权选择是否放弃继续合同内容,如放弃,原告将获得本年度投资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45000元的差额,此后合同即行终止。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签订后的首个单位年内进行财务审核,若原告在全力配合、积极经营的情况下,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45000元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4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得到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已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能够在1年内收回投资,如未能收回投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45000元的差额部分”,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并未得到收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履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款5000元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勇与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勇投资款40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勇预期收益款5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5000元,占诉讼标的450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秦贵山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