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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廖东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东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东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郭某1之妻封某与被告人廖东平有感情纠纷,廖东平由此欲报复封莲英夫妻。2017年2月11日23时许,廖东平用“雪碧”饮料瓶从其摩托车油箱中倒出了半瓶汽油。随后,廖东平驾驶其摩托车来到位于宁都县对坊乡街上的郭某1家门口对面郭某1停放汽车处,将带去的汽油倒在郭某1牌号为浙F×××××白色哈弗H6汽车两个前轮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郭某1车辆的轮胎、引擎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某1被毁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21803元人民币。被告人廖东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过程。后与被害人廖东平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廖东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饮料瓶一个,及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封某、郭某2、郭某3的证言,被告人廖东平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东平为泄私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东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东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廖东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东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雪碧”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鸿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