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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徐跃华、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徐跃华,刘艳玲,黄俊浩,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1民初372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68号。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朱晨,员工。被告:徐跃华,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刘艳玲,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黄俊浩,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燕,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徐跃华、刘艳玲、黄俊浩、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万友 关注公众号“”